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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四条路牡丹街鹏惠快捷宾馆内的私人诊所打完针后,发现该宾馆109号房间房门未锁,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苹果牌5S型金色手机1部(价值3000元)盗走。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宏海网吧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抓获,赃物收缴后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的照片;书证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蒋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美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