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长山与牛玉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山,牛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李长山,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粮农。被告牛玉林,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粮农。原告李长山诉被告牛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山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工程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之内偿还。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的借款30000元。被告牛玉林未作答辩。法庭归纳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李长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牛玉林书写的借条一份。法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法院对被告牛玉林的电话笔录,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署名为牛玉林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所借金额,其证明效力本法庭予以认定。法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工程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之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牛玉林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山的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牛玉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福财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当事人应注意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