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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房建义等诉蒋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刘某,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房某,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原告刘某,女,1964年9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男,1992年3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姜某,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某、刘某和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与原告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开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刘某共同诉称,2014年6月12日20时30分,被告蒋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河东区田家黑墩村田园小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房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刘某)相撞,致房某、刘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92205.5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辩称,1、原告所诉数额过高。2、该事故发生时,被告所行驶的车道前方停放车辆,被告来不及躲闪占用了其他车道,与原告发生碰撞,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如原告能够放弃部分数额,被告能尽力支付部分赔偿数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蒋某无牌驾驶福田三轮摩托车,在临沂市河东区田家黑墩村田园小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房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刘某1人)相撞,致原告房某、刘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6122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某、刘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房某、刘某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5天和36天,分别支出医疗费29443.25元和46052.89元,被告蒋某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为原告房某和刘某垫付医疗费8150元和13700元。2014年8月14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房某之损伤,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被鉴定人刘某之损伤,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7000元至8000元左右;二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620元和720元。另查明,被告蒋某驾驶的无牌驾驶福田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即是被告蒋某。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6122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蒋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房某主张车损费15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情况和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房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443.25元,误工费77.44元/天×90天=6969.6元,护理费77.44元/天×45天=3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元×45天=36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377.65元;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052.89元,误工费77.44元/天×150天=11616元,护理费77.44元/天×36天=27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元×36天=2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864.49元。被告蒋某驾驶的车辆未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再由其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综上,原告房某、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蒋某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房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1377.65元(被告蒋某已支付8150元)。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8864.49元(被告蒋某已支付13700)。以上给付款项,支付方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房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房某、刘某负担100元,被告蒋某负担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