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抚顺市望花区融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凤琴、卢万会、卢兴宇、张馨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望花区融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凤琴,卢万会,卢兴宇,王凤琴与,张馨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抚顺市望花区融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西段5-1号楼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齐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凤琴,女,汉族,1957年10月9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卢万会,男,汉族,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同被告王凤琴,系王凤琴丈夫。被告卢兴宇,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同被告王凤琴,系王凤琴与卢万会之子。被告张馨艺(曾用名:张姝),女,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被告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齐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琴、卢万会、卢兴宇、张馨艺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卢兴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在大连购买住房;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凤琴、卢万会为被告卢兴宇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到2013年7月9日两笔贷款尚有42万元本金未还。经原告与被告王凤琴、卢万会协商,将两笔贷款合为1笔贷款,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卢兴宇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被告王凤琴、卢万会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约定偿还借款。三被告从2014年1月9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00156.91元,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6.2条之规定: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并要求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另被告张馨艺系被告卢兴宇的妻子,对其个人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156.91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琴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卢万会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卢兴宇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张馨艺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卢兴宇、卢万会、王凤琴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卢兴宇的账户,被告卢兴宇在汇款凭证下为原告出具收条“本人已收到由齐霁贷抚顺市望花区融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贷款50万元。该笔代付贷款本人予以认可。卢兴宇,2013年1月15日”,证明收到原告的借款。三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到2013年7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485.68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凤琴、卢万会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王凤琴抚顺银行账户。二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到2013年7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411.34元。两笔贷款尚欠借款本金合计423897.02元。经被告王凤琴、卢万会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两笔贷款合为一笔,被告王凤琴、卢万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7.02元,剩余的42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凤琴、卢万会就两笔欠款合并后的余款42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从2014年1月9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156.91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卢兴宇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被告王凤琴、卢万会2013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剩余借款,但迟迟没有按约定将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卢兴宇与被告张馨予于2013年5月31日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本院经《法制日报》依法向四被告送达,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凤琴、卢万会、卢兴宇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现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被告卢兴宇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合并后的借款予以追认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兴宇、王凤琴、卢万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被告张馨艺与被告卢兴宇是夫妻为由要求被告张馨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事,因该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张馨艺与被告卢兴宇结婚登记之前,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双方的婚后共同生活,应视为被告卢兴宇的婚前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馨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琴、卢万会、卢兴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156.9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抚顺市望花区融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3元、诉讼保全费2021元,由被告王凤琴、卢万会、卢兴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华助理审判员 展雪飞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