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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承新与宣城市雄杰棉制品有限公司、徐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新,宣城市雄杰棉制品有限公司,徐永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70-1号原告:张承新。被告:宣城市雄杰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徐永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永田。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承新诉被告宣城市雄杰棉制品有限公司、徐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承新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两被告所有的价值为2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汪某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某某湾**幢***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承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确保本案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保全两被告宣城市雄杰棉制品有限公司、徐永田所有的价值为20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汪某(公民身份号码******************)所有的位于某某湾**幢***室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燕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