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袁胜贵与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庙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贵,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420号原告:袁胜贵,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庙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长芳,系村主任。原告袁胜贵与被告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庙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胜贵、被告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庙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胜贵诉称:2001年3月1日,被告(原草庙乡吴兴村,现划归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庙村民委员会)因交农业税由时任村会计吴道华立据借原告现金121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并加盖吴兴村委会公章,时任村支书吴化权、村主任吴化荣以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5100元未还。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推脱,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5100元,支付利息17238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1日),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庙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讲的5100元本金,从我们查到的记录来看,与事实不符的。实际上,我村对这12000元本金已还了11000元,不欠原告那么多钱了。原告陈述的情况,不合事实。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证明200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已还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应该是真实的,村里的账上有这笔款,但没有显示月利息。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7年12月7日吴化权的10000元领条,注明是还袁胜贵借款的。证据二、2005年12月31日袁胜贵10**元领条,证明已归还原告款了。证据三、三资清查村集体债务登记表,证明村合并时没有在账上反映欠原告的钱。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条了不是我写的,我没有收到这笔钱。对证据二无异议,这1000元应在我收到的7000元之内,另6000元我也打了条子。对证据三,有没有我的名字与我无关,这是村里的事。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01年3月1日,被告(原草庙乡吴兴村,现划归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庙村民委员会)因交农业税由时任村会计吴道华立据借原告现金121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并加盖吴兴村委会公章,时任村支书吴化权、村主任吴化荣以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51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推脱,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已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对抗或抵消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庙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袁胜贵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元,并自2001年3月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为1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