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卢启才诈骗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启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695号罪犯卢启才,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捕前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2012)思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卢启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卢启才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15日,罪犯卢启才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卢启才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7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卢启才减刑11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695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卢启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卢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启才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卢启才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卢启才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卢启才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际履行300元。本院认为,罪犯卢启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卢启才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次,2014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可以减刑十个月。罪犯卢启才部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其余部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在减刑时,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启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