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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秀叶与XX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叶,XX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91号原告吴秀叶,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委托代理人闵新春(原告丈夫),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XX斌,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委托代理人王霄(被告妹妹),1968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吴秀叶诉被告XX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叶的委托代理人闵新春、被告XX斌及委托代理人王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本村村民闫状余家坐着,被告XX斌拿个铁锤进屋无故来打我的臀部、腿、胳臂和脚背。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被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8.25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460.00元,合计人民币1,588.25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与原告都是同村村民,2014年8月26日晚上,我骑摩托车到闫状余家,等我从闫状余家出来的时候发现我的摩托车钥匙不见了,我怀疑是原告吴秀叶拿的,因为她以前拿过,我就问吴秀叶,她说:“没拿”,当时我很生气,就顺手在闫状余家拿了一个打纸钱用的小锤子打了原告腿部和臀部,但我没有使劲打,只是吓唬她。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不需要治疗,原告根本就没在后安镇五龙村卫生所看病,并有张铸的证言,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时许,在抚顺县后安镇五龙村闫壮余家,因被告的摩托车钥匙找不到了,认为是原告与他开玩笑拿去了,并用小锤子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到抚顺市第三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右足背部挫伤,支付医疗费462.25元,在抚顺县后安镇五龙村卫生所支付医疗费216.00元。抚顺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被告在抚顺县后安镇五龙村卫生所支付医疗费216.00元,有五龙村医生张铸的证实,证明该费用是原告以前欠的医疗费,并不是与被告打架所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医院费收据、证实材料、交通费收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案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因误解原告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发生合理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被告对抚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78.25元,被告称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不应到抚顺市第三医院就诊的辩解,本院认为,伤者有选择就医的权利,本案原告去抚顺市第三医院就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在后安镇五龙村卫生所支付的医疗费216.00元不属实不予赔偿辩解,经查,该笔医疗费并不是用于治疗原告此次受伤费用,故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7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叶医疗费462.25元、交通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532.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郎秀娟代理审判员 : 郭 丰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