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史俊楼与张兆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俊楼,张兆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史俊楼,男。被告:张兆刚,男。原告史俊楼与被告张兆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俊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俊楼诉称:2014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于2014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26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兆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张兆刚赊购原告史俊楼水泥数吨,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265元,张兆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史俊楼水泥款8265元,大写:捌仟贰佰陆拾伍元正,张兆刚,20146月11号。”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本院(2015)莒商初字第551号卷宗材料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兆刚未答辩或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兆刚赊购原告史俊楼的水泥,并给原告出具欠款8265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尚欠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兆刚支付原告史俊楼水泥款82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