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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个体经营。2012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4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9月30日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转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7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左右一天、1月13日左右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邵某先后二次在本市南湖区新丰镇新丰桥边向吸毒人员张此敏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每次重约0.8克。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邵某在搭乘张此敏的汽车欲前往平湖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4.39克。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吸毒人员张此敏的证言,以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重约1.6克,并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