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钱月明、简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月明,简某,蒙某甲,陈某,吉某,李某甲,蒙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月明,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晓,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简某,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蒙某甲,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湖墅派出所罚款200元;于2013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于2013年9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永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吉某,农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湖滨派出所罚款200元;2014年4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3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望江派出所罚款100元;于2013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紫阳派出所警告;于2013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8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于2013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虹,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某乙,无业。2014年4月16日因卖淫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罚款500元。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荣俏,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月明、简某、蒙某甲、陈某、吉某、李某甲、蒙某乙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书记员王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月明及其辩护人范晓、被告人简某、被告人蒙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肖永红、被告人吉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虹、被告人蒙某乙及其辩护人荣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钱月明与被告人简某、蒙某甲、陈某、吉某、李某甲、蒙某乙等人结伙,通过在杭州市上城区各宾馆酒店客房内散发印有色情招嫖信息小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为吴某甲、王某、姚某、蒙某丙等卖淫女介绍卖淫。其中,被告人钱月明负责为各个成员安排工作和发放报酬,并接听招嫖电话,联系并接送卖淫女上门卖淫,收取卖淫款后进行分配;被告人简某、蒙某甲、蒙某乙负责接听嫖客的招嫖电话,谈好卖淫嫖娼的内容和价格,记录嫖客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然后通知钱月明,由钱月明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吉某、李某甲负责在杭州市上城区的各宾馆酒店客房内散发印有色情招嫖信息的小卡片,招揽嫖客。自2014年8月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钱月明、简某、蒙某甲、陈某、李某甲、吉某共介绍卖淫140余次;被告人蒙某乙共参与介绍卖淫至少达4次。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手机照片、现金照片、账本照片、小卡片照片、扣押清单、短信截屏照片、账本复印件、工资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车辆信息、笔迹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钱月明、简某、蒙某甲、陈某、吉某、李某甲、蒙某乙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除蒙某乙外的其余六名被告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钱月明辩称先前只是介绍提供按摩服务,只有9月15、16日的8次是介绍卖淫。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提出对于具体的次数其并不清楚。被告人蒙某甲辩称自己只是偶尔帮钱月明接听电话,且内容是按摩而非卖淫嫖娼。其辩护人认为:蒙某甲确实有参与介绍卖淫的行为,但其参与的次数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更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蒙某甲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提出自己是7月份开始为钱月明发放小卡片的。其辩护人提出:不能仅凭到案的账本来认定介绍卖淫的次数;陈某被行政拘留期间,该团伙作案的次数与陈某无关;陈某系从犯;陈某在被民警现场询问时就如实作了供述系自首;陈某主动带领民警至存放小卡片的场所系立功;陈某认罪、悔罪,希望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提出自己对于介绍卖淫的次数是不清楚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是7月份开始为钱月明发放卡片的,且对于具体次数是不清楚的。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是7月份参与介绍卖淫活动的;李某甲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蒙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并未获得报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月明与被告人简某、蒙某甲、陈某、吉某、李某甲、蒙某乙等人结伙,通过在杭州市上城区各宾馆酒店客房内散发印有色情招嫖信息小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为吴某甲、王某、姚某、蒙某丙等卖淫女介绍卖淫。其中,被告人钱月明负责为各个成员安排工作和发放报酬,并接听招嫖电话,联系并接送卖淫女上门卖淫,收取卖淫款后进行分配;被告人简某、蒙某甲、蒙某乙负责接听嫖客的招嫖电话,谈好卖淫嫖娼的内容和价格,记录嫖客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然后通知钱月明,由钱月明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吉某、李某甲负责在杭州市上城区的各宾馆酒店客房内散发印有色情招嫖信息的小卡片,招揽嫖客。自2014年8月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钱月明、简某、蒙某甲、陈某、李某甲、吉某共介绍卖淫110余次;被告人蒙某乙共参与介绍卖淫至少达4次。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天及前晚的几次介绍卖淫行为具体描述如下:1、2014年9月15日18时许,经被告人蒙某乙接听电话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给被告人钱月明后,钱月明介绍姚某在杭州市莫泰168酒店解放路店8233房间内,与嫖客舒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嫖资450元。2、同日20时30分许,经被告人蒙某乙接听电话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给被告人钱月明后,钱月明介绍王某在杭州市上城区云和城市之星酒店207房间内,与嫖客彭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嫖资400元。3、同日20时30分许,经被告人蒙某乙接听电话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给被告人钱月明后,钱月明介绍蒙春华在杭州市上城区南宋御街如家酒店509房间内,与嫖客李某丁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嫖资1100元。4、同日21时许,经被告人钱月明介绍,姚某在杭州市青年路31号新华之星酒店505房间内,与嫖客余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嫖资700元。5、同日21时30分许,经被告人蒙某乙接听电话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给被告人钱月明后,钱月明介绍蒙春华在杭州市中都大厦心驿酒店1903房间内,与嫖客朱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嫖资400元。6、同日23时30分许,经被告人钱月明介绍,蒙春华在杭州市上城区汽车南站如家酒店505房间内,与嫖客高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获嫖资500元。7、2014年9月16日0时许,经被告人钱月明介绍,姚某在杭州市青年路速8酒店8419房间内,与嫖客吴某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交易尚未完成即被当场抓获。8、同日0时许,经被告人钱月明介绍,吴某甲在杭州市青年路速8酒店8419房间内,与嫖客江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交易尚未完成即被当场抓获。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钱月明在上城区青年路速8酒店门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简某在余杭区乔司镇五星村12组106号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在下城区白田畈70号302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在下城区白田畈78号302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吉某、李某甲在下城区白田畈88号星光网吧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与简某系男女朋友,其经常去简某那儿住。简某的工作就是在房间里负责接听招嫖电话并向客人介绍小姐的服务内容和价格,还会在本子上作记录,然后打电话给老板告诉客人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原本在路边美容店卖淫,经小姐妹介绍认识钱月明后,由钱月明安排其去酒店进行卖淫活动。钱月明组织陈某等人发放色情卡片来招揽嫖客,由钱月明及蒙某甲、蒙某乙、简某等人接听嫖客的电话。另外还有姚某、蒙某丙、吴某甲、蒙某乙(后来开始接听嫖客电话)等卖淫女上门为嫖客提供性服务。钱月明要求每次卖淫只要客人满意就要先发信息给他方便记账,卖淫活动结束后,嫖资都是一次性全部上缴给钱月明,由钱月明最后来分成。钱月明有时会开车来接她们回去。钱月明的手机为186××××5711。同时证实了2014年9月15日晚上,经钱月明安排,王某和“春春”先后去酒店卖淫的情况。(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吴某甲是经蒙某甲介绍认识钱月明的,蒙某甲说钱月明有嫖客资源。其知道钱月明和蒙某甲(吴某甲手机里存的名字是“多多”,即蒙某甲)在接嫖客电话的,两人都用186××××5711联系自己,只要有嫖客,钱月明或蒙某甲就会打电话给自己。钱月明有一辆灰色牌照为浙A×××××的一汽奔腾轿车,经常用于接送这些卖淫女。2014年9月15日晚上11点44分,自己接到蒙某甲的电话,说有一个住在青年路上的速8酒店8419房间的客人需要性服务。(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老大”钱月明是介绍卖淫活动中的总负责。平时接听嫖客电话的是简某、蒙某甲、蒙某乙,“服务”的内容及价格都是她们在电话中就谈好的,自己和她们都认识,平时这些事情在一起时都会说。自己从2014年3月份开始跟着钱月明卖淫,平均一天做三四次,所得差不多均分。2014年9月15日,“老大”打电话让自己去了青年路口的莫泰酒店8233房间,并与客人发生了关系;后又接到“老大”的电话,让自己去青年路新华之星酒店505房间,因为客人嫌贵,自己就让客人和“老大”谈价格,谈好之后自己与其发生了关系。后“老大”来接自己吃夜宵,自己将所有嫖资上交给他,后又被“老大”送去青年路的速8酒店8419房间,与自己同去的还有“琪琪”(吴某甲)。(5)证人蒙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钱月明的七八个招嫖电话中,有一半是钱月明带的,有时钱月明不带电话的时候就由蒙某甲和蒙某乙来接。其余电话由简某接听。自己是2014年3月份开始跟着钱月明卖淫的,平均一天三四次卖淫行为。2014年9月15日晚经钱月明介绍,先在南宋御街的如家酒店509房间与一男子进行了性交易,收取了1100元;后又到了中都百货附近的心驿站酒店1903房间与另一男子进行了性交易,收取了400元;其后又在南站旁秋涛路上的如家酒店505房间又实施了卖淫活动,收取了500元;自己总共留下1120元,其余880元交给了钱月明。(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是被告人陈某的女朋友。陈某平时的主要工作是发放小卡片,至于发什么类型的小卡片,李某丙并不清楚。(7)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是姚某的男朋友。据熊某所知,被告人钱月明会利用短信或电话联系姚某和王某,让她们上门去嫖客的房间提供性服务,有时候钱月明会开车接送卖淫小姐。(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自己在如家酒店南宋御街店509号房间,看到了地上的色情卡片,并拨打了上面的联系电话183××××4021,对方(女)介绍了服务项目和价格,自己选择后与一名上门的卖淫女(蒙某丙)发生了性关系,支付了1100元。(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自己在秋涛路汽车南站附近的一家如家酒店505房间,看到了地上的色情卡片,并拨打了上面的联系电话158××××8264,对方(女)介绍了服务项目和价格,自己选择后与一名上门的卖淫女(蒙某丙)发生了性关系,支付500元。(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自己在庆春路上的中都大厦心驿酒店1903房间,并拨打了一张色情卡片上面的联系电话183××××0021,对方(女)介绍了服务项目和价格,自己选择后与一名上门的卖淫女(蒙某丙)发生了性关系,支付400元。(1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自己和朋友吴某乙在青年路的速8酒店8419房间,看到了地上的色情卡片,并拨打了上面的联系电话183××××0021,共打了三次,都是一个女的接的,后过来了两女(姚某、吴某甲),但还未发生性关系便被民警查获。一共支付了1600元。(12)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自己在168号莫泰酒店8233房间,看到了地上的色情卡片,并拨打了上面的联系电话183××××0021,对方(女)介绍了服务项目和价格,自己选择后与一名上门的卖淫女(姚某)发生了性关系,支付450元。(1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0时左右,自己在青年路31号的新华之星酒店505房间,看到了地上的色情卡片,并拨打了上面的联系电话136××××2205,后与一名上门的卖淫女(姚某)发生了性关系,支付700元。(1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上,自己和朋友江某在青年路的速8酒店419房间,看见地上有色情卡片,江某在自己洗澡时拨打了电话,叫来两位小姐,尚未发生性关系,就被民警控制,共支付1600元。(1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晚8点左右,自己在上城区江城路元和城市之星房间,看到了地上的色情卡片,并拨打了上面的联系电话,对方(女)介绍了服务项目和价格,自己选择后与一名上门的卖淫女(王某)发生了性关系,支付400元。(16)手机、现金照片、账本、小卡片的照片,证实各被告人介绍卖淫行为中使用的工具情况、介绍卖淫行为的记录情况以及非法所得情况。(17)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钱月明、简某、蒙某甲、蒙某乙、陈某被搜查扣押的物品情况。(18)短信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蒙某乙接到嫖客电话后用自己VIVO牌手机将信息发送给被告人钱月明的情况。(19)账本复印件、工资单,证实被告人蒙某甲、简某接到嫖客电话后记录其电话、住址房号及价格信息并将这些信息发给钱月明,被告人钱月明将搜集的招嫖信息汇总并标记交易的成功与否情况,以及交易过程中的车费等支出、交易的非法所得及分配情况;被告人陈某、吉某、李某甲在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发放色情卡片及所得的工资情况。钱月明记录时间自8月13日至9月15日,陈某记录时间4月12日至9月2日。(2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月明、简某、蒙某甲、蒙某乙、陈某、吉某、李某甲皆系被动归案。(21)户籍证明,证实七名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2)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吉某、李某甲因散发小卡片多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告人蒙某乙因卖淫于2014年4月16日被行政罚款500元;以及本案中实施卖淫嫖娼的蒙某丙、朱某、高某、李某丁、吴某甲、江某、姚某、余某、吴某乙、舒某、王某、彭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3)笔迹鉴定书,证实作为检材的软面抄上部分笔迹与样本(蒙某甲到案后样本笔迹六页)笔迹同一。(24)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相互之间的辨认情况。(2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车子、住处等进行搜查的情况。(26)告人钱月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2014年8月份开始,钱月明开始介绍卖淫。其让陈某负责发卡片给他最高不超过400元一天的工资,其他发卡人都是陈找来的,给他们的工资是150元每人每天,生意好有提成。“多多”(蒙某甲)、“小韦”(简某)、“乐乐”(蒙某乙)为其接听嫖客电话的,其中蒙某乙以前也是做“小姐”的。之所以叫多人负责接电话是因为怕客人挑剔,换个人的声音就会让客人以为是别家。如果有客人打电话到她们那里,她们就会把客人的酒店房号告诉其,然后其开车将“小姐”送到酒店或者让“小姐”自己打车去,生意好忙不过来时也会叫外面的“小姐”来做。小姐一般碰到其就会把卖淫收到的钱全部上交,到了一天生意结束后再进行分成。在其手下干的小姐有“小敏”(姚某)、“小萍”(王某)、“琪琪”(吴某甲)、“春春”(蒙某丙)。其从事介绍卖淫工作还有账本,是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记录的,上面显示打钩后又划上一道的为成功交易。9月15日晚共接到9单生意,成功6单。(27)被告人简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简某是今年春节后2月份开始帮其丈夫从事这项工作的,每天下午5点钟开始打开钱月明给其的三部手机,如果有客人打来电话需要小姐的话,就把客人的电话、谈好的价格、地址用自己的手机打186××××5711告诉钱月明(有时候是蒙某甲接的电话),再把客人的信息记在本子上。工作一天钱月明支付给其300元工资。其用来接客人电话的手机都是黑色的诺基亚,号码分别是136××××2205、135××××3905、158××××8264。(28)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蒙某甲不承认自己从事介绍卖淫活动,辩称自己从2013年秋天开始与钱月明同居,偶尔帮钱月明接接电话,但只是介绍单纯的按摩行为。(29)被告人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知晓钱月明是通过在杭州酒店里发放小卡片吸引嫖客,由蒙某甲和简某负责接电话,并将客户信息告知钱月明,钱月明是总负责。自己只是在被抓的前几天才开始帮钱月明接听电话的。9月15日那天晚上自己接了几个电话,然后发了5条短信给钱月明。(3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承认自己在2013年4、5月份,认识了钱月明,清楚其在做介绍卖淫的工作,并在2014年7月份开始帮其发小卡片。其从钱月明处领小卡片,并与吉某、李某甲一起去浣纱路、南宋御街、解放路等快捷酒店发放小卡片,并获得钱月明支付的每天400元的工资。同时还证实简某和蒙某甲是帮助钱月明接听电话的。(31)被告人吉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承认自己在2014年6月20日左右开始帮钱月明发色情小卡片,并清楚色情卡片的内容和用途,并从钱月明处领取230元一天的工资,平均每隔两三天就会去发一次。(3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承认自己是在2014年6、7月份通过网络认识钱月明的,对方要自己去上班,实际是要自己帮其去酒店发色情小卡片,自己的工资是100元一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本案介绍卖淫次数的认定,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月明处查获记账笔记本一本,记录了从2014年8月13日起的介绍卖淫情况。据钱月明供述,打钩后又划上一道的为成功交易,此说法也得到9月15日记录情况与查获情况的印证,可以采信。据此,经统计,9月14日前共有107笔成功交易,9月15日及16日查获8次,共计115次。公诉机关指控140余次缺乏依据,予以纠正。被告人钱月明辩称先前只是介绍提供按摩服务,只有具体查获的8次是介绍卖淫。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月明的先前供述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及账本等书证,已足以证实钱月明等人通过散发色情小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为卖淫女介绍卖淫的事实。其当庭翻供既缺乏依据,翻供的内容也不符常理,不予采信。被告人蒙某甲辩称自己只是偶尔帮钱月明接听电话,且内容是按摩而非卖淫嫖娼。经审理认为:到案的多位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蒙某甲是负责接听嫖客电话的人员之一;笔迹鉴定也能证实被告人蒙某甲接听电话并作记录的事实,且记录中显示的价格是400-500元,并非其辩称的168元的按摩价。故对被告人蒙某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月明与简某、蒙某甲、陈某、吉某、李某甲、蒙某乙结伙,在各宾馆酒店客房内散发印有色情招嫖信息的小卡片,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招揽嫖客,为多名卖淫女介绍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钱月明介绍卖淫110余次,显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简某、蒙某甲、陈某、吉某、李某甲虽因各自负责接听电话或散发小卡片无法与具体的每次介绍卖淫相对应,但从到案证据看,上述被告人均是2014年8月前就参与进了该团伙,指控的110余次介绍卖淫行为均是发生在8月至9月15日期间,故也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对被告人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月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简某、蒙某甲、陈某、吉某、李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蒙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陈某、吉某、李某甲、蒙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月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简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蒙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吉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蒙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犯罪工具手机十三部予以没收(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丹平清单名称数量特征来源1、人民币2160元现金钱月明2、手机1只iphone牌,白色钱月明3、手机1只Elitek牌,直板触屏,黑色钱月明4、手机3只NOKIA牌,老式直板,黑色简某5、手机1只iphone牌,白色简某6、手机1只NOKIA牌,型号5233,黑色蒙某甲7、手机1只NOKIA牌,型号2610,紫色键盘蒙某甲8、手机1只NOKIA牌,型号0574754,黑色蒙某甲9、手机1只mokia牌,女式,紫色键盘蒙某甲10、手机1只直板触屏,白色蒙某甲11、手机1只VIVO牌,白色蒙某乙12、手机1只iphone牌,金色后盖陈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