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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金祥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祥,陈银剑,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祥(绰号老金),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2004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银剑(绰号眼镜),男,1983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2005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绰号蚊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福建��建瓯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2003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祥、陈银剑、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祥、陈银剑、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金祥、陈银剑、曹某某使用梅花扳手等工具在上杭县或漳平市城区盗窃他人摩托车并骑往广东销赃,其中,被告人黄金祥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87808.8元,被告人陈银剑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7733.3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0403元。1、2014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黄金祥、陈银剑先后在上杭县城区建设路冠超市门前盗窃丘某某的本田牌SDH125-27型摩托车、在上杭县临城镇驷马桥永诚米厂门前盗窃汤某某的本田牌WH110T-2型摩托车。经鉴定,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汤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495元。2、2014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人黄金祥、陈银剑在上杭县城区北环路同源大厦门前盗窃蓝某某的五羊本田牌WH100T-H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92.5元。3、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金祥、陈银剑、曹某某先后在上杭县城区建设路兴业银行门前盗窃郭某的五羊本田牌WH100T-H型摩托车和邱某的五羊本田牌WHI00T-G型摩托车、在上杭县旧县镇陈某某镶牙补齿店旁盗窃陈某某的本田牌WH125T-5型摩托车。经鉴定,郭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77.5元,邱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02.5元,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47.5元。4、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黄金祥、陈银剑先后在漳平市城区菁城街道老红绿灯柒牌男装店旁盗窃邓某某的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7型摩托车、在桂林街道东环街31号“西凤酒”专卖店门前盗窃李某某的五羊本田牌WH110T-2型摩托车。经鉴定,邓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12元,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75元。5、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金祥、曹某某先后在上杭县城区建设路冠超市门前盗窃林某某的五羊本田牌WH100T-C型摩托车、在紫金路保险公司门前盗窃罗某的五羊本田牌WH110T-2型摩托车。经鉴定,林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13元,罗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62.5元。6、2014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金祥、陈银���先后在上杭县城区江滨路私享咖啡店门前盗窃沈某某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摩托车、在二环路白宫家居商场门前盗窃游某某的本田牌WH100T-H型摩托车。经鉴定,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96.3元,游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5元。案发后,林某某的摩托车己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黄金祥、陈银剑、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梅花扳手一把;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黄金祥、陈银剑、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汤某某、丘某某等人的陈述;上杭县、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祥、陈银剑、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祥、陈银剑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祥、陈银剑、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金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被告人陈银剑、曹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金祥、陈银剑、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自愿认罪中,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黄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银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黄金祥、陈银剑、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27.5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郭某人民币6077.5元、邱某人民币7402.5元、陈某某人民币6847.5元;责令被告人黄金祥、陈银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405.8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丘某某人民币4950元、汤某某人民币11495元、蓝某某人民币2392.5元,邓某某人民币6912元,李某某人民币8475元,沈某某人民币8396.3元,游某某人民币4785元;责令被告人黄金祥、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罗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62.5元。五、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梅花扳手一把,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智钦人民陪审员  薛福英人民陪审员  蓝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邱耀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盗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