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刚、冯圣陶等与王学伟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刚,冯圣陶,卓畯杰,刘素仙,王学伟,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冯刚,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冯圣陶,男,汉族,1998年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冯刚长子。原告卓畯杰,男,汉族,2004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冯刚次子。原告刘素仙,女,汉族,1953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冯刚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学伟,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润和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东风路路东3栋南1单元5层06号。法定代表人程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斯卫,郅晓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刚、冯圣陶、卓畯杰、刘素仙与被告王学伟、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刚、原告冯圣陶、原告卓畯杰、刘素仙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被告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斯卫,郅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学伟雇用冯刚在其承包的西平建业森林半岛工地干活。2014年12月29日我在干活过程中从钢架上摔下,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管不问。经鉴定我的身体已构成多处伤残。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98998.4元,并承担受理费、鉴定费。被告王学伟未答辩。被告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由被告王学伟雇佣的,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身违反操作规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西平承建建业森林半岛工程。润和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与被告王学伟签订西平建业森林半岛二期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商铺6b、幼儿园、12、13、15、18#楼的模板施工分项工程由王学伟承包。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学伟雇佣原告冯刚施工时从钢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冯刚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治疗费89302.41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润和公司垫付100000元。2015年2月11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刚目前的伤残程度符合VII(七)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与身份证、被告润和公司提供垫付97000元的借据单、职工安全生产责任书、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润和有限公司将承建的位于西平建业森林半岛二期工程商铺6b、幼儿园、12、13、15、18#楼的模板施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学伟,被告王学伟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又承包工程,雇佣原告冯刚等人施工,原告冯刚在劳务活动中受伤,故被告润和公司、王学伟应负连带责任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80%。本案中,原告不具有安全作业的资质,在工作中疏于对安全生产的注意,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被告润和公司称原告冯刚是由王学伟雇佣,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称先行垫付给原告100000元医疗费,经开庭查明其公司的借据中显示借支医疗费100000元,借款人系蒋达华,且原告当庭认可接到王学伟给其97000元,对润和公司称垫付医疗费100000元,缺少证据。本庭应按开庭查明的97000元认定。原告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89302.41元2、营养费1740元(87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4、伤残赔偿金75328.8元(9416.10元×20年×40%)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4765.84元(6438.12元×9年÷2×40%+18年×6438.12÷2×40%)7、护理费5813.85元(24391.45元÷365天×87天)8、误工费2244.38元(9416.10元÷365天×87天)9、交通费可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3805.28元。原告承担总损失的20%,即46761元,被告润和公司、被告王学伟连带承担总损失的80%,即187044.22元。被告润和公司已向原告冯刚垫付97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在被告润和公司、被告王学伟连带承担总损失187044.22元中扣除。故被告润和公司、被告王学伟连带承担,按责任划分承担9004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润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伟连带赔偿提供冯刚各项经济损失90044.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9元,鉴定费700元,计4979元。由被告润和公司与被告王学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张宗喜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莹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