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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先路与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先路,常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507号原告:冯先路,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波。原告冯先路与被告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先路及其代理人朱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先路诉称:2012年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稻款19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90000元及利息34010元(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月利率1.5%),计224010元。被告常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波从原告冯先路处赊购水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稻款19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冯先路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利息1.5%1分5厘此据常波2014年5月20号2014年11月30号付清证明人管仕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先路出卖水稻给常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真实��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全面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水稻价款,构成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常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冯先路要求被告常波支付水稻款项190000元及利息34010元(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月利率1.5%),计224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波欠原告冯先路款项190000元及利息34010元(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月利率1.5%),总计224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15元,减半收取2330.075元,由被告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