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执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范庆安、郑贵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庆安,郑贵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645号移送执行人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范庆安,无业。被执行人郑贵福,无业。上列当事人盗窃罪罚金执行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莱城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标的为每人6000元,执行费每人50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范庆安执行到位5645元,其余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移送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魁审判员 陈文堂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