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伯军与朱振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伯军,朱振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建国,张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徐伯军,住霸州市,电话:。委托代理人赵彬,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电话:,军雇员。被告朱振营,住河南省鄢陵县,系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朱振营驾驶的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电话:022-5828****。负责人王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住河北省遵化市,系冀B×××××冀B×××××挂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张志刚,住河北省遵化市,系张建国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地址: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系张建国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货车的投保公司,电话:1593031****。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徐伯军与被告朱振营、张建国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原告徐伯军依法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伯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朱振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张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20时00分,被告朱振营驾驶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赵斌驾驶冀R×××××冀R×××××挂号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建国驾驶冀B×××××冀B×××××挂重型货车从道路北侧尹华山村路口驶上112国道,三方车辆行至112国道46公里800米处,朱振营驾车躲避张建国车辆过程中驶入逆行,与赵彬驾驶的车辆相撞,相撞后又与张建国车辆相刮碰,致使三方车辆受损,朱振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振营、张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彬无事故责任。赵彬驾驶的冀R×××××冀R×××××挂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徐伯军。被告朱振营驾驶的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建国驾驶的张志刚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徐伯军各项损失549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振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方车辆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外损失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朱振营驾驶的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赔偿,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张建国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未与我公司投保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我公司不应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张建国、张志刚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徐伯军身份证1份、行驶证2份、赵彬驾驶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实赵彬合法驾驶。2、霸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朱振营与被告张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司机赵彬无事故责任。3、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评估值为22973元。4、价格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评估费1270元。5、霸州市霸州镇京保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1份,证实车辆实际修复价格为24460元。6、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7、倒运证明1份,金额4000元。证人许某,证实由其找的人进行的装卸,共四个人,倒运的距离是一百多公里,货物有24吨多,收装卸费1000元,运输费3000元,因是个人行为,没有正式票据。8、运输合同1份,证实事故车辆正在营运。9、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520元。10、朱振营驾驶证1份、王秀英身份证1份、行驶证1份,证实朱振营合法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王秀英。11、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单2份,被告朱振营驾驶的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12、张志刚身份证1份、行驶证2份,张建国驾驶证1份。证实张建国合法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张志刚。13、冀B×××××冀B×××××挂重型货车保险单3份,被告张志刚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据以上证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车辆损失费:24460元;2、倒运费用:4000元;3、车损评估费:1270元;4、停车费:200元;5、营运损失:按交通运输业2人计算90天:23400元;6、诉讼费、保全费1570元;以上合计54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霸州市霸州镇京保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1份,证实车辆实际修复价格为24460元。”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倒运证明1份,金额4000元。”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收据应当出具正规的发票,收费没有明确的标准,只有倒货装卸属于施救费范畴,运输费属于正常支出。对证据“8、运输合同1份,证实事故车辆正在营运。”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为:车辆损失费应按评估值或修理发票为准;倒运费用4000元有异议,应提供正式票据;其他诉讼请求无意义,但不属保险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意见相同。被告朱振营意见为:评估费、营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营运损失天数过长。其他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0时00分,被告朱振营驾驶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赵斌驾驶冀R×××××冀R×××××挂号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建国驾驶冀B×××××冀B×××××挂重型货车从道路北侧尹华山村路口驶上112国道,三方车辆行至112国道46公里800米处,朱振营驾车躲避张建国车辆过程中驶入逆行,与赵彬驾驶的车辆相撞,相撞后又与张建国车辆相刮碰,致使三方车辆受损,朱振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振营、张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彬无事故责任。赵彬驾驶的冀R×××××冀R×××××挂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徐伯军。事故发生后,冀R×××××冀R×××××挂号货车经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2973元,支付评估费1270元,原告主张实际修复费24460元,未出具正式票据;另支付停车费200元;原告此次运输的合同约定运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货物倒运费4000元(其中装卸费1000元,运输费3000元,证人出庭予以证实)。该事故中,被告朱振营驾驶的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建国驾驶的张志刚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振营、张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彬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振营驾驶的津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建国驾驶的张志刚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各承担5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振营、张志刚各承担50%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国系张志刚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伯军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修理费票据,故认定评估金额:22973元;2、原告主张倒运费用4000元,虽为真实支出,但超出了合理性,故本院按运输费2400元,装卸费按职工平均工资按4人计算计款:42532元÷360天×4人=466元,合计2866元;3、车损评估费:1270元;4、停车费:200元;5、营运损失: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2人计算90天,天数过长,本院酌定按交通运输业2人45天计算:47249元÷365×2人×45天=11650元;以上合计38959元。以上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未与我公司投保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不应赔偿的主张;因其为同一起事故,应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倒运费用(22973元+2866元)50%计1291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倒运费用(22973元+2866元)50%计1291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朱振营赔偿原告徐伯军车损评估费1270元,停车费200元,营运损失11650元,合计13120元的50%计款65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被告张志刚赔偿原告徐伯军车损评估费1270元,停车费200元,营运损失11650元,合计13120元的50%计款65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被告张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93元。由朱振营承担592元,被告张志刚承担592元,原告徐伯军承担509元,此款限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7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宝旺帐户:霸州市人民法院帐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