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军与郑军、石佳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军,石佳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郑军。被告:石佳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军、石佳香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