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家祥与张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祥,张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朱家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序,居民。原告朱家祥诉被告张序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祥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序以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本金的2%,期限3个月,从2013年10月9日到2014年1月9日连同本息一次性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朱家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期限3个月,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到2014年1月9日连同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为张序,担保人为张友桥,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被告同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家祥伍万元(现金)5000。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祥林在庭审中陈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分文未还。明确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其按照约定月利率2%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序向原告朱家祥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家祥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