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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孝忠、郭忠敏等与徐孝忠、郭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孝忠。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忠敏。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兰军。再审申请人徐孝忠、郭忠敏因与被申请人吴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徐孝忠、郭忠敏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借款、还款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依法予以再审或改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孝忠、郭忠敏对于还款情况,除吴兰军认可的之外,其它还款情况并无证据证明,且其一、二审期间的陈述还款情况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再审申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孝忠、郭忠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孝忠、郭忠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