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5
案件名称
李世明与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明,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雍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李世明。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永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宥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雍鸿。原告李世明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建联建设公司)、被告雍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被告建联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沈宥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明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对被告建联建设公司承建的内江海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厦门工业园(原迈士通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2﹟、3﹟、4﹟装配大楼的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达成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及安装。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的安装制作工程的价款为1513290元,被告建联建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为1030000元,被告建联建设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8329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建联建设公司确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制作安装款项483290元,损失50000元,共计53329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2年7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建联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迈士通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2﹟、3﹟、4﹟装配大楼)工程是由被告建联建设公司承建的,通过备案资料显示项目负责人为冯贵财。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建立铝合金门窗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结算资料,也无法确认其工程量,承诺函和原告出示的其他资料不能代表我公司的意思,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雍鸿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建联建设公司与内江海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联建设公司承建海德科技(原迈士通)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的装配大楼,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5日,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海德科技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建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建联建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装配大楼的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总价款1510970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95%,即1435421.5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430000元,和本次应支付的400000元,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欠李世明605421.50元,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定期限2个月,时间从签订之日计算,欠款及利息在内江海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建联建设公司剩余12%的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该承诺书被告建联建设公司处盖有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海德科技西部电子元器件内江基地建设项目部专用章,被告雍鸿在该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12月30日,原告承揽工程进度款支付凭据显示原告的工程进度款累计为1513290元,已付830000元,应付683290元。被告雍鸿在该支付凭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因被告建联建设公司内部工程款的管理出现问题,内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对本案涉案工程款进行监管,内江海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内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支付了工程的部分工程款项,其中2012年3月16日管理委员代为支付原告门窗安装的预付款5万元,2013年2月7日代为支付原告款项200000元。另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建联建设公司发出关于成立“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的通知(川建联字2011【002】号),决定成立“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任命雍鸿为直属项目部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对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1年1月11日,被告建联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雍鸿(乙方)又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企业内部设立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直属项目部,并确认由乙方全面负责承包经营,甲方承诺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内,连续任命乙方为直属项目部负责人主持直属项目部工作,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用。2013年8月13日,内江海德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从即日起,乙方同意解除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放弃上述未完工程的施工建设;2、甲乙双方对现已完成工程量予以确认;3、工程量的总价款为65746542.3元(不含乙方提出的索赔请求部分);4、上述已完成工程量及约定的工程量总价款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被告雍鸿在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处签字盖印。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内江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内江海德科技有限公司、内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内江海德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建联建设公司在承建的工程处设立了项目部,被告雍鸿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内江海德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建联建设公司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项,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雍鸿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前迈士通现内江海德科技的建设项目是我拿到的,我找到四川建联建设公司挂靠,并以四川建联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内江海德科技签了施工合同并建设施工,与四川建联签订了挂靠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川建联字2011【002】号通知、《承包经营协议书》、《承诺书》、工程进度款支付凭据、付款明细、调查笔录、讯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建联建设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被告雍鸿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有被告建联建设公司与建设业主单位内江海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建联建设公司发出的【川建联字2011【002】号通知、调查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建联建设公司辩称雍鸿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出示的《承诺书》、工程进度款支付凭据证明了其为被告建联建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该事实也得到被告建联建设公司该工程项目部以及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雍鸿的签字、盖章确认,并与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相互应证,形成了证据链,原告与被告建联建设公司应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完成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作,其应按照《承诺书》、工程进度款支付凭据的内容收取相关承揽费用。因被告雍鸿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建联建设公司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书》,其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由被告建联建设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世明支付铝合金门窗安装制作费用48329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