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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张某、来凤县大河镇大坟山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81号起诉人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22日,本院收到杨某某的起诉状,其诉称:由于张某、来凤县大河镇大坟山村村民委员会未转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导致其未按时到庭,被法院撤销自首认定,而被判处实刑一年零六个月。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来凤县大河镇大坟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湖北日报》上给起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要求张某、来凤县大河镇大坟山村村民委员会赔偿起诉人因被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刑被限制人身自由所造成的损失109877.78(200.69元×54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9877.78元,并要求张某、来凤县大河镇大坟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张某、来凤县大河镇大坟山村村民委员会并不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主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开庭通知,张某、来凤县大河镇大坟山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法院特快专递的情况下,未及时协助法院转送给起诉人,张某、来凤县大河镇大坟山村村民委员会有过错,但因法定送达主体是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张某、来凤县大河镇大坟山村村民委员会并不具有法定的转送义务,起诉人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的关于撤销自首的认定,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所述,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程 璟人民陪审员 李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