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2015)东民初字第1050号张某某诉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定明,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甲,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厚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赵定明,被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厚平、熊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生育女儿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过短,对彼此性格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时常为琐事吵架,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前双方对对方均有实施身体伤害的行为,且构成的伤情等级均是轻微伤,该伤情不符合家暴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缺乏相互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并考虑小孩的成长因素,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张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退回原告张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