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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李颖、樊霞、李江、何理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李颖,樊霞,李江,何理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223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负责人郭勤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委托代理人冯峰。被执行人李颖。被执行人樊霞。被执行人李江。被执行人何理江。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李颖、樊霞、李江、何理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10634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23288.2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106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9‰计算的利���及按月利率14.985‰计算的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樊霞、李江、何理江对李颖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44.5元,由李颖负担,樊霞、李江、何理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0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对被执行人樊霞、李江名下的房产有银行抵押贷款389万元,本案中暂不宜处置;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437866.7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一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