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未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未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2014年11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3时许,翻窗进入本市武昌区百瑞景商业街3栋106号笨小孩文具店内,盗走店主徐某某的人民币80元及迪斯尼牌、大嘴猴牌等品牌石英手表50-60块。公安机关已追回其中的10块石英手表(价值人民币2400元)并发还给徐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18日3时许,翻窗进入本市武昌区百瑞景商业街3栋110号创艺宝贝店内,盗走店主段某某的IPAD2平板电脑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追回其中的1台并发还给段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3时许,翻窗进入本市武昌区百瑞景商业街8栋120号乐可期意大利冰淇淋店内,盗走店主罗某的人民币50元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甲翻窗进入隔壁的119号香芋仙店内,盗走谢某某的美的牌电磁炉1台、美的牌电饭煲1台等物品。被盗的宏基牌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罗某。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3时许,翻窗进入本市武昌区丁字桥路中南花园酒店旁的红宝副食店内,盗走店主黄某某的人民币70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及黄鹤楼牌、芙蓉王牌等香烟11条,其中10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470元)。被盗的索尼牌电脑、8条香烟及人民币42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黄某某。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书证;3、物证;4、证人证言;5、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价格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8、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0月29日3时许翻窗进入武昌区百瑞景商业街119号香芋仙店内盗窃予以承认,并承认将店主的监控用录像机泡在水中,但否认盗得美的牌电磁炉1台、美的牌电饭煲1台,辩称此笔盗窃进入店内没有偷得任何东西。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3时许,翻窗进入本市武昌区百瑞景商业街3栋106号笨小孩文具店内,盗走店主徐某的人民币80元及迪斯尼牌、大嘴猴牌等品牌石英手表约60块。公安机关已追回其中的10块石英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并发还给徐某。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18日3时许,翻窗进入本市武昌区百瑞景商业街3栋110号创艺宝贝店内,盗走店主段某的IPAD2平板电脑2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追回其中的1台并发还给段某。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3时许,翻窗进入本市武昌区百瑞景商业街8栋120号乐可期意大利冰淇淋店内,盗走店主罗某的人民币50元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随后,被告人陈某甲翻窗进入隔壁的119号香芋仙店内,在未盗得钱物时将店主谢某的录像机放在水里即逃离了现场。被盗的宏基牌电脑1台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罗某。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3时许,翻窗进入本市武昌区丁字桥路中南花园酒店旁的红宝副食店内,盗走店主黄某的人民币700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及黄鹤楼牌、芙蓉王牌等香烟11条(经鉴定,其中10条香烟价值人民币3470元)。被盗的索尼牌电脑、8条香烟(价值人民币5300元)及人民币42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黄某。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徐某、段某、谢某、罗某、黄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上述被害人均系店主,证明发现被盗的时间和具体损失钱物。其中谢某陈述2014年10月29日早上8时发现经营店被盗,有美的牌电磁炉1台、美的牌电饭煲1台、食品原材料若干等,监控录像机泡在水里,监控摄像头两个搞坏了;2、证人周某、陈某乙、高某(收赃人)、张某(收赃人)的证言,对陈某甲盗窃、销赃的关联事实予以证实;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追赃物品的发还情况和作案工具等;4、现场勘查笔录、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空间及具体勘查情况;5、2014年10月10日3时52分武昌区百瑞景商业街3栋106号笨小孩文具店监控截图、2014年11月15日3时7分、3时26分武昌区丁字桥路中南花园酒店盗窃现场截图、2014年11月15日99网吧现场截图,证明陈某甲于案发时在发案地实施盗窃的事实;6、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对部分盗窃及追回物品作出价值认定;7、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其供述了多次盗窃的事实,但针对2014年10月29日3时许翻窗进入武昌区百瑞景商业街119号香芋仙店内盗窃有现场指认照片,但未供述盗窃了具体物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对属实,被告人陈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在本市武昌区百瑞景商业街119号香芋仙店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取电磁炉、电饭煲等实物,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陈某甲对翻窗进入、浸泡录像机等相关事实予以供述,但一直否认盗取了物品,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物品证据不足,对其自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