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行受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培荣、马从尚等与嘉兴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培荣。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从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英。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从良。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嘉兴市人民政府。上诉人韩培荣、马从尚、马英、马从良诉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上诉人韩培荣、马从尚、马英、马从良以嘉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因由拳路拓宽工程需要,嘉兴市回民墓迁移建设领导小组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陆续于2014年5月、8月、12月发布了三份《迁坟公告》,要求包括起诉人亲属墓地在内的位于由拳路主干道红线规划区域内的回民墓办理迁坟手续。起诉人因对拟迁往的新墓地不满,故拒绝在迁坟委托书上签字。2015年1月11日,嘉兴市回民墓迁移建设领导小组在未得到墓主亲属授权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起诉人亲属的坟墓,起诉人对此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确认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⒉嘉兴市人民政府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是因回民墓地迁移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之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韩培荣、马从尚、马英、马从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韩培荣、马从尚、马英、马从良上诉称:嘉兴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嘉兴市回民墓迁移建设领导小组强制拆除上诉人家属墓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仅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要依法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系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家属墓地的行为违法,该诉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本案予以立案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许 勤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百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