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得到赔偿而放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4时20分,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沿东港市新城区宣城村村道由西向东横过东高线,当其行驶到东高线宣城村道口时,未按交通标志让行,与沿东高线由北向南通过道口周某某驾驶的辽F67N**号轿车发生刮撞,相撞后,因周某某为躲避于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驾驶轿车驶入对向机动车道内,与对向尹某乙驾驶辽FP90**号二轮摩托车再次相撞,致尹某乙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尹某乙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尹某乙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周某某驾驶的辽F67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父亲周某甲。该车已于2013年12月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案发后,周某某已经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3000元。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辽F67N**号轿车驾驶员周某某、登记所有人周某甲、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电动车用户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解笔录、交收据、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类型,且被告人不知道该车属于机动车,其在购买时被告知该车为电动自行车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