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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添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201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由于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在经济条件不是很好的情况下,还染上赌博恶习,屡劝不听,甚至还出手打人。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孩子还年幼,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结为夫妻。201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至今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本院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给予了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仍继续不和分居生活,双方未能真正和好,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双方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婚生儿子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直接抚养,考虑婚生儿子陈某甲尚年幼且长期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为不影响孩子成长与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孩子抚养费按每月人民币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元为宜。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探望孩子,原告应予以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儿子满18周岁每月支付给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款每半年支付1次,上半年于当年6月30日前,下半年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添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翠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