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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商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州宏舜翔化工有限公司与丰县丰港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宏舜翔化工有限公司,丰县丰港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商初字第0014号原告徐州宏舜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无名山路商住楼502室。法定代表人张佑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世德,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华一,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县丰港化工厂,住所地丰县师寨镇驻地。投资人丁龙华,职务不详。原告徐州宏舜翔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丰县丰港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宏舜翔化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县丰港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宏舜翔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氯化苯、硫酸等化工原料,后经2012年7月2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5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县丰港化工厂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宏舜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县丰港化工厂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氯化苯等化工原料若干,后经2012年7月2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6000元。被告丰县丰港化工厂的工作人员蒋永法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由丰县丰港化工厂欠货款壹拾捌万陆仟元人民币),欠款人丰县丰港化工厂,蒋永法,2012年7月22日”,被告在欠款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13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工作人员蒋永法于2014年12月2日在欠款单复印件上书写还款承诺,载明:“2014年12月底还壹万元(¥10000元),蒋永法,2014年12月2号写”,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131000元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货款条原件及复印件、付款凭证、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徐州宏舜翔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欠货款条、还款承诺等,被告丰县丰港化工厂欠原告货款18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000元,还应支付131000元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县丰港化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县丰港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宏舜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丰县丰港化工厂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州宏舜翔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