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旧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侯艳春诉被告兴城市华山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春,兴城市华山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侯艳春,女。被告:兴城市华山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常永清,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侯艳春诉被告兴城市华山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18日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春、被告负责人常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兴城市华山镇绿化村村民。由于当时村里缺钱,村委会便从村民借钱。1998年1月10日和1998年1月12日原告先后借给被告38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本金11676元。尚欠本金26342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托,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6324元,并从1998年1月10日按1.5分利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庭审时对利息部分主张按本金26324元计算,至法院判决的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属实,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324元,利息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被告已经积极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对于余欠的数额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0日和1998年1月12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兴城市华山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3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双方约定利息均为月息1.5分,收据上有被告兴城市华山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324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余欠的26324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城市华山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38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对被告余欠的2632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城市华山镇绿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艳春借款本金26324元及利息(按本金26324元计算,利息从1998年1月1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