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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群众,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陈××用本人的身份信息等资料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河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9)后持此卡透支使用。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陈××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宁河支行多次催缴仍未还款。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持该卡欠款为人民币41956.56元。案发后,被告人的陈××的家属赔偿了银行的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陈××用本人的身份信息等资料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河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9)后持此卡透支使用。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陈××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宁河支行多次催缴仍未还款。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持该卡欠款为人民币41956.56元。案发后,被告人的陈××的家属赔偿了银行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催缴记录等书证;2、银行的情况说明3、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4、被告人偿还银行款息证明;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