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会珍与刘少峰、魏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珍,刘少峰,魏友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吴会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峰。被告魏友洪。原告吴会珍诉被告刘少峰、魏友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刘少峰、魏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通过被告魏友洪的介绍和担保,被告刘少峰以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00.00元,一年还清本息,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不予返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11700.00元,共计41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刘少峰因被告魏友洪担保向原告借得3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9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少峰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刘少峰找原告借钱是因家中缺钱不属实。2014年1月,被告刘少峰在原告女儿所开麻将馆打麻将缺钱向原告借得4000.00元,向原告的女儿借得900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少峰因需偿还他处借款,在被告魏友洪担保后从原告处借得17000.00元。当日,因原告女儿要求被告刘少峰将向其所借的9000.00元一并计算入原告的借款中,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刘少峰就给原告出具了30000.00元的《欠条》,约定月利率为30‰。至今未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刘少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少峰的身份及其与项秋瑜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友洪辩称,被告刘少峰承诺以后不再打麻将并保证3个月之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其才同意担保。后被告刘少峰未履行承诺。2014年腊月,原告到被告魏友洪经营门面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魏友洪答应会还钱给原告,但被告刘少峰不同意还钱,可能是因为被告刘少峰在原告女儿所开麻将馆输了钱。同时,双方约定的保证期为3个月,现在保证期已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友洪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魏友洪的身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少峰数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0000.00元,出具的欠条约定月利率30‰。被告魏友洪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11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少峰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已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生效。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少峰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友洪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可以视为宽限期间届满之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魏友洪的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友洪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就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会珍借款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二、被告魏友洪对前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友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少峰追偿。四、驳回原告吴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2.50元减半收取421.25元,由被告刘少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诗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