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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夏毅与王子兵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毅,王子兵,谢英春,王军,高强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夏毅(曾用名夏义),男,生于1986年12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子兵,男,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谢英春(系被告王子兵之妻),女,生于1986年5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谢英春(系被告王子兵之妻),女,生于1986年5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军,男,生于1972年7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高强远,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夏毅诉被告王子兵、谢英春、王军,高强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毅和被告谢英春(被告王子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高强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毅诉称,四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仁寿县高家镇经营超市。2013年2月26日,被告王子兵、谢英春夫妇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请被告王军、高强远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条”约定被告王子兵、谢英春应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原告本息共计13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王子兵、谢英春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子兵、谢英春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每年15%的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高强远、王军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子兵、谢英春共同辩称,被告王子兵、谢英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高强远、王军为被告王子兵、谢英春向原告提供担保均属实,以及借款后至今未曾归还过借款本息,但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13%。被告王军辩称,为被告王子兵、谢英春的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及原告借款120000元给被告王子兵、谢英春均属实,约定年利率为年息13%,并认可借款后被告王子兵、谢英春未曾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高强远辩称,答辩意见和被告王军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四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原告在仁寿县高家镇经营超市。2013年2月26日,被告王子兵、谢英春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王军、高强远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条”载明“兹有本人王子兵及谢英春向夏毅借到人民币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其中包括一年利息16000元。本人王子兵及谢英春承诺定于2014年1月30日连同本经(金)利息全额归还夏毅。共计人民币136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2月26日,还款日期2014年1月30日(注:夏毅已将现金120000元全额付给借款人)”,“借条”中被告王子兵、谢英春与被告高强远、王军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中还附有被告王子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子兵、谢英春经原告催促后,至今未曾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资金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因该意见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于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意见予以确认。又因被告王军、高强远均认可为被告王子兵、谢英春的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军、高强远为被告王子兵、谢英春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兵、谢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毅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起以年利率13%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王军、高强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子兵、谢英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震宇审 判 员  李 瑾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