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树阁与雷俊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阁,雷俊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506号原告王树阁,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雷俊泉,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阁诉被告雷俊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阁,被告雷俊泉及委托代理人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通过陈洪伟介绍认识了被告雷俊泉,被告承诺为成世民和于亚楠分别办理双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四平市法院工作,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9月17日分别给被告24万元人民币,又给被告考试费7500元,合计人民币487500元。同时将成世民和于亚楠学籍档案和毕业证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承诺三个月就能办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返还钱款和毕业证、学籍档案,但被告始终以能办为由拖延至今,没有返还原告的钱款和毕业证、学籍档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办工作费用人民币487500元及利息;判令返还原告交付其得成世民和于亚楠二人的学籍档案和毕业证;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9月17日,共计收取了原告48万元用于协调办工作事宜,并答应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可在3个月后,工作的相关事宜并没有办成,原告应当知道此时点其利益已经受损,但在此之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而是同本案的案外人齐某积极联系办工作事宜,因原告已通过被告认识了齐某,原告也知道被告把收取的48万元钱交给了齐某,时至今日已经2015年5月,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雷俊泉向原告王树阁出具收条“今收到王树阁办工作款人民币二拾肆万元正,如办成此条作废,不成如数返还二拾肆万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王树阁办工作人民币二拾肆万元整,含成世民档案、毕业证,如不成如数返还二拾肆万整”。2014年3月31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于亚南工作5月10日不上班,立即还钱24万”。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8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汇款24万元和10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其收到原告给付的4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请托办理工作事宜,并收取请托费用,不具有合法性,构成不当得利,且请托事宜未办理,所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同时亦应返还毕业证书和学籍档案材料;由于原告的请托事项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关于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返还考试费7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2014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材料,约定了返还24万元的返款期限,其他不当得利款项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仅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俊泉返还原告王树阁人民币48万元;二、被告雷俊泉返还原告王树阁交付其的成世民和于亚楠的学籍档案和毕业证书;三、驳回原告王树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雷俊泉负担8500元,原告王树阁自行负担11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雷俊泉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