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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扶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速龙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遂窜至林某某身旁,伸手将其裤袋内的钱包(内有约1300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扒走。得手后,张某某逃离现场。林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确定张某某扒窃其钱包。同月30日22时许,林某某在速龙网吧内发现张某某并报案,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张抓获。破案后,已缴回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何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张某某的指认下将何某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说明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扒窃的犯罪事实外,还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贩卖毒品之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指认将贩毒人员抓获。由此,被告人张某某具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他具有立功情节之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前述量刑建议过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就量刑建议提出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子星-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