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凌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1年3月25日生女孩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和,彼此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份,在潍坊医院给孩子治病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事后,原告于9月1日便回了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已3年之久。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已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结束这痛苦的婚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女孩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扶养费用。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合影合影偶尔的争吵也是因为孩子。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带孩子在潍坊脑科医院看病,双方因女儿又发生争吵,但并不影响双方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1年3月25日生女孩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影响到夫妻感情。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带孩子到潍坊医院治病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动手,原告报警后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孩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扶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充分了解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分歧,并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被告亦应主动与原告沟通感情,关心体贴原告,以期共建和谐家庭。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希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