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士军与王敦海、微山县南四湖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保字第21号申请人陈士军。被申请人王敦海。被申请人微山县南四湖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敦海,经理。被申请人樊珏。济宁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请人陈士军与被申请人王敦海、微山县南四湖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樊珏民间借贷担保仲裁纠纷一案中,济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济仲案字(2015)第516号财产保全函,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王敦海、微山县南四湖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樊珏31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济宁仲裁委员会财产保全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敦海、微山县南四湖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樊珏的银行存款310万元。二、查封被申请人微山县南四湖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24000吨/年涤纶短纤维高压熔融生产设备一套,其中规格型号为HV451-240-20,生产厂家为江阴中瑞非织布机械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