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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文廷与高民义、高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廷,高民义,高中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廷,男,汉族,1957年6月2日生,住河津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民义,男,汉族,1962年9月4日生,住河津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中义,男,汉族,1951年9月18日生,住河津市城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廷因与被上诉人高民义、高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廷,被上诉人高民义及其和高中义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5月至1997年6月期间,被告李文廷让在自己经营的鑫达公司员工高亮锁、李月英从二原告之父高太宗(已故)手为其累计借款74300元,高亮锁为高太宗出具了借条21份,2011年7月二原告将高亮销诉至法院,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文廷给被告高亮锁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高亮锁系其公司员工,1996年5月至1997年6月从杨家巷高太宗手借款7万余元属实,资金归被告公司周转,与高亮锁、李月英无关,此款高太宗当时提走我27台运动器,每台26**元,折合人民币72360元,高太宗还提出本人使用2台共29台,合计77000余元,高太宗有欠条,原告遂提出撤诉,2013年1月4日河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高中义、高民义撤回起诉,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廷归还原告方74300元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被告对其主张已用运动器抵顶高太宗之款7万余元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承认高亮锁出具的21份借据,这钱应他归还,二原告提供的对证据2被告表示承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可张存泽和高桂兰的证明材料,候秀云被告表示不认识,证据5被告表示不予质证,证据6被告承认,表示无异议,证据7没有异议。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高亮锁、李月英向二原告的高太宗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李文廷,李文廷也认可该笔债务,其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文廷负有清偿借款并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的父亲高太宗已去世,其权利、义务由法定继承人承担,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廷辩称原告方已拿27台健康器和部分现金折合人民币74300元,只是条据未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民义、高中义借款74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一、以下为起始时间和本金,1、1996年2月2日4000元;2、1996年3月7日5000元;3、1996年4月6日1000元;4、1996年5月2日8000+元;5、1996年7月2日4000元;6、1996年7月8日1500元;7、1996年8月2日4000元;8、1996年10月1日7500元;9、1997年2月1日2000元;10、1997年2月3日2000元;11、1997年4月2日4600元;12、1997年5月1日4900元;13、1997年6月1日4000元,上述13笔借款共计52500元的利息以各自借款时间和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以本金21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李文廷负担。判后,上诉人李文廷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文廷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以27台摇摆器抵偿而终结,故原审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请求:1、请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民义、高中义共同答辩称:1、95年李文廷经营鑫达汽运公司时,与二被上诉人父亲订立合同,吸收了高太宗9万元,29台摇摆机是抵偿的该9万元,与本案无关。2、本案借款二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予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李文廷通过案外人高亮锁、李月英向被上诉人高中义、高民义的父亲高太宗共借款74300元,并由高亮锁出具了21份条据,李文廷在原审及二审中均认可74300元由其使用,其与高太宗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高太宗去世后其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其继承人高民义、高中义承继,该二人持条据向李文廷主张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李文廷在经营河津市鑫达汽运公司期间于95年与高太宗订立现金储存合同书收取了高太宗9万元,高太宗在李文廷处提取的29台摇摆机应先抵充该9万元债权,上诉人李文廷关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以27台摇摆器抵偿而终结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文廷在原审时认可二被上诉人父亲高太宗生前由其本人及和与他人曾主张过权利,并结合高民义、高中义2011年7月将案外人高亮锁诉至法院,在李文廷出具书面证明认可该74300元借款后,经申请河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裁定该二人撤诉的事实,本案二被上诉人向李文廷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李文廷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文廷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元,由上诉人李文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