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4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甘在秀与金元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在秀,金元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768号原告甘在秀,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3号4单元4-5,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303014727。被告金元淞,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2号4单元4-2,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8002055511。本院在审理原告甘在秀与被告金元淞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甘在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在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在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甘在秀负担(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