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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4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甘在秀与金元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在秀,金元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768号原告甘在秀,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3号4单元4-5,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303014727。被告金元淞,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2号4单元4-2,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8002055511。本院在审理原告甘在秀与被告金元淞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甘在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在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在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甘在秀负担(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