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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学林与黄亿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林,黄亿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李学林。委托代理人:李文韬。被告:黄亿欢。原告李学林与被告黄亿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黄亿欢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2月10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亿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林起诉称:被告黄亿欢以购买横村镇富乐村10-11号地基为由,向原告李学林借款85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学林多次催讨,被告黄亿欢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李学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亿欢归还借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亿欢负担。原告李学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亿欢向原告李学林借款85000元的事实。证据2、户籍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学林与李文韬系父子的事实。被告黄亿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学林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8日,原告李学林儿子李文韬与被告黄亿欢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被告黄亿欢与李文韬在桐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对婚姻期间的产生的债权债务,其中欠李学林85000元由被告黄亿欢负责偿还,于2014年5月1日付清。嗣后,被告黄亿欢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黄亿欢与李文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亿欢与李文韬在离婚协议中对本案所涉借款85000元作出由被告黄亿欢负责归还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黄亿欢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学林对被告黄亿欢与李文韬就本案所涉借款由被告黄亿欢一人归还的约定表示认可,视为放弃对李文韬主张还款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学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亿欢归还原告李学林借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黄亿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明锋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