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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农某与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陆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农某。被告:陆某。原告农某与被告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陆某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南宁立威农资有限公司马山经营部赊购农药化肥,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650元。因被告当时未能付款,原告便书写了一张《欠条》限被告于2013年3月底前还清。被告在《欠条》上已签名确认。2012年8月26日、8月27日,被告又两次向原告购买蚜虫药“一年净”130件,再欠原告货款468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2330及逾期利息3435元,共计2576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登记信息卡》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1本,用以证明原告合法经营农药化肥生意的事实;4、《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化肥尚欠1765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陆某多次在原告农某经营的南宁立威农资有限公司马山经营部赊购农药化肥,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50元未付清。为此,原告于当日书写了一张《欠条》,限被告于2013年3月底前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和8月27日两次向原告购买蚜虫药“一年净”130件,又欠原告货款468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某与被告陆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化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1765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765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限于2013年3月底前还清货款1765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除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农药化肥款17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及8月27日两次购买的蚜虫药“一年净”130件,尚欠货款共计46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被告支付此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欠原告农某农药化肥款1765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陆某负担35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启进代理审判员  韦 波人民陪审员  蒙显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雪霞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