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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振芳非法买卖、存储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芳,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文彬,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振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芳犯非法买卖、存储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芳及其辩护人徐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张振芳伙同其父亲张同贺(另案处理)购买毒药原料,加工成“三步倒”后销售给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于偷狗。2014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张振芳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五里庙社居委胡岗二组的租住处查获其非法储存的毒药原料8.09千克及成品“三步倒”2.64千克。经鉴定,该毒药原料及成品“三步倒”的主体成分为氰化钠。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记账本,物证及现场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芳伙同他人,非法买卖、存储主体成分为氰化钠的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存储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振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成品“三步倒”重2.64千克中,包含了包装物蜡壳的重量,认定被告人张振芳非法买卖、存储危险物质的数量时,应将蜡壳重量予以剔除;被告人张振芳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属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查获的毒药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芳犯非法买卖、存储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程义福、徐济强等人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时,前往被告人张振芳住处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张振芳当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出其非法储存的毒药原料、成品“三步倒”以及加工工具和记账本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振芳亲属代为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孔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的证言及证人孔某某、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振芳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检验报告,缴款票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振芳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振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振芳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成品“三步倒”重2.64千克中,包含了包装物蜡壳的重量,认定被告人张振芳非法买卖、存储危险物质的数量时,应将蜡壳重量予以剔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的“三步倒”民间主要用于毒狗,主体成分为氰化钠,但由于氰化钠含有刺激性气味,故需用蜡壳封装,以便封锁气味后使用。“三步倒”即为将主体成分为氰化钠的毒药原料经过简单加工后,所制成的成品小药丸。因氰化钠属剧毒物质,其被蜡封成小药丸后不便进行拆分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的“2.64千克”为成品“三步倒”的重量,而非氰化钠重量。但对被告人张振芳量刑时,应适当考虑蜡封重量,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芳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对剧毒化学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存储主体成分为氰化钠的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存储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尚未归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按其具体参与实施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振芳在公安机关侦查其他相关案件时,主动交出赃物,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涉案危险物质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本案审理期间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对被告人张振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振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芳犯非法买卖、存储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危险物质,以及被告人张振芳违法所得二千七百元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梅翠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