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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男,户籍地:涿州市,现住原籍。2014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及其哥哥段某乙、妻子李某在涿州市双塔区107国道与大石桥村交叉口处,因行车问题与赵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其中被告人段某甲用撬棍将赵某右手打伤。经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可辩解,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及其哥哥段某乙、妻子李某在涿州市双塔区107国道与大石桥村交叉口处,因行车问题与赵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甲用撬棍将赵某右手打伤。经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是被害人赵某报案,被告人段某甲是被传唤到案的。2、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8月25日10时许,在涿州市大石桥村与107国道交叉口,因为其与赵某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来动手打起来。其用拳头冲赵某身上打着,其哥哥段某乙站在赵某的身后用拳头打赵某的头部。之后,又来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那男子来之后就将段某乙拉走了。段某乙走后,其与赵某还在打,其让妻子李某从车上拿下来了一根撬棍,其就用撬棍冲赵某打过去,赵某当时用手挡撬棍,之后就停止了。赵某的伤应该是其用撬棍打伤的。对赵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经照片辨认,其确定赵某就是其打伤的人。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8月25日10时许,在涿州双塔区大石桥村口,因为行车问题与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发生了打架。对方有两男一女,其头部的伤是被两名男子用拳头打的,右胳膊的伤是被那名女子用撬棍打伤的,右手的伤是被那名25岁左右的男子用撬棍打伤的。其就是用拳头和对方三个人还手了。经照片辨认,其确定段某甲就是用撬棍打其的25岁左右的男子。4、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10时许,其开着车带着段某甲和李某去送货,开车行驶到荷花路的时候,前面有一辆面包车挤了其的车一下,之后面包车又在大石桥菜市场挤了其的车一下。其就开车追那辆面包车,直到大石桥村口才追上。其和段某甲、李某就下车与面包车上的男子发生了争执并动手打架。在厮打过程中,有一辆货车上下来三名男子也与其和段某甲打起来。段某甲拿了一根撬棍打对方的人,对方那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手中拿了一个簸箕打其,其和段某甲、李某都受伤了。5、证人李某的证言与段某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再赘述。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8月25日10时许,其开车带着儿子孙某准备去找赵某钓鱼。车开到大石桥村与107国道交叉口的时候,其看到赵某和两名男子正在厮打,然后其就停车走过去,并且与其中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撕扯起来了。对方两名男子都打赵某了,其中一个20多岁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撬棍,打没打着赵某不清楚。后来警察就来了,其就回家了。经照片辨认,其确定段某甲就是手里拿着撬棍与赵某打架的20多岁的男子。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5年8月25日10时许,其骑着电车去荷花路见客户,路过大石桥村村口。当时其看见赵某正与两名男子厮打在一起,一名女子手里拿着一根撬棍往赵某他们打架的地方跑去,那名20多岁的男子拿过那女子的撬棍,用撬棍冲着赵某头部打过去,赵某当时用右手挡了一下。之后赵某与那男子就厮打在一起,当时因为有事,就没再看下去,其就骑车走了。经照片辨认,其确定段某甲就是拿撬棍与赵某打架的人。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某甲伤害他人用的工具是一根撬棍。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段某甲出生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赵某出生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10、撤回控告申请书、和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9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11、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公(涿)鉴(法医)字(2014)08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第4掌骨骨折,牙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涿)鉴(法医)字(2014)08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段某乙诊断为:左眉弓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使用凶器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张筱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