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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6时许,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板城镇北沟村山北头裴家沟吴某甲田地中,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蒋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吴某甲把蒋某某推倒在地并踹了蒋某某几脚,被害人蒋某某将吴某甲的脸部挠伤。双方离开现场后,被害人蒋某某去了被告人吴某甲家,蒋某某在吴某甲家炕上躺着时,被告人吴某甲赶回家中强行把蒋某某从炕上拽到了地上。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和解且已赔偿了蒋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蒋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甲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司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证言、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被告人吴某甲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缓刑,交由社区矫正。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