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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白山化工有限公司与郭连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长白山化工有限公司,郭连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吉林省长白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公司),住所临江市。法代代表人李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连明,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委托人代理人段玉祥,临江市司法局花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白山公司与被告郭连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梁、被告郭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白山公司诉称,原告是以岗位绩效工资的形式支付职工全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已实际支付,不违反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工资表体现为出勤天数加上加班天数大于相应月份天数,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出勤天数包括了加班天数,原告已经支付了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签名不欠被告工资。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17426元。被告郭连明辩称,一、临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资差额部分17426元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被告仍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的申请数额,其中第一项休息日工资49163元,第二项节假日工资11328元,第三项是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赔偿金20800元。二、起诉状中指出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相关工资,但被告认为依据劳动法第44条1、2、3款的规定以及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暂行规定13条3款2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仍然需遵照劳动法第44条1、2、3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已支付的工资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正常的劳动工资收入,这里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工作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窑头工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第八条规定被告每月工资1200元。2012年7月1日合同结束。2012年7月2日对该合同续订,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2日结束。原、被告以原告实际经济效益计算工资,施行绩效考核效益工资。原告工资表显示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每月出勤天数不同领取的计件计时工资和加班工资数额也不同。每月出勤超过21天(含21天)均领取不同数额加班费。2014年10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辞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览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偿情况、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均填写“无”。该证明书有被告签名捺印。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工作工资49163元;支付节假日工作工资11328元;支付赔偿金20800元。2015年4月24日临劳人仲裁字(2015)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给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17426元。2、申请人的其他是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收到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临劳人仲裁字(2015)5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每月1200元。但在实际支付工资时施行绩效考核与效益挂钩的岗效工资,被告每月计件计时工资远远高于合同工资。被告除每月领取计件计时工资外,并且每月出勤超过21天(含21天)均领取不同数额加班费。加班费是付给被告加班加点或休息日节假日工作的报酬。被告每月领取的全额工资远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原告支付的被告加班费既包含被告加班加点工资又包含休息日节假日工作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一览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偿情况、拖欠其他债���及偿还情况均填写“无”。该证明书有被告签名捺印,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作为企业,以岗效工资的形式支付职工全年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工资,并已实际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拖欠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在临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盛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