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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陵县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南陵县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和平大厦8006。法定代表人:于永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嘉,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陵县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家发镇芦塘村。法定代表人:刘金龙。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上诉人南陵县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奚嘉,上诉人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芜湖大正建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陵县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内容:现浇板混凝土出现的早期塑性裂缝修复及补强。工程名称(1)南陵县雄风商城及C1#、C2#、C3#楼;(2)南陵雄风中央花园A2#楼;(3)南陵皖南商城27#、28#楼;(4)南陵皖南商城22#、23#楼;(5)南陵皖南商城专家楼;(6)芜湖创新职业学校;(7)南陵香江花园F5#、F6#楼;(8)南陵鲁班商业街车库;(9)南陵陵阳学府花园;(10)南陵和睦D楼;(11)南陵家康A楼。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甲方(鹏程公司)在工程施工至工程款伍万元时支付一次,以此类推,余款加固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2009年初,原告完成了约定施工内容,其中封胶10832.50,粘贴碳纤维布271.35平方米,涂刷水泥基1553.69平方米,合计工程款:10832.50×40元/㎡+271.35×420元/㎡+1553.69×55元/㎡=632719.9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232719.95元。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芜湖大正建筑工程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大正公司和鹏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大正公司对鹏程混凝土造成的质量瑕疵进行修复补强,大正公司亦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量,鹏程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欠工程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现大正公司要求鹏程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大正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大正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在完成施工任务后向鹏程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工程款的数额始终未予确定,双方工程款结付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因此,大正公司向鹏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大正公司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及协议书,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鹏程公司亦承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大正公司的工程价款金额足以认定。但有部分工程量仅有许德华的签字,协议书中并无约定,其真伪无法确认,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剔除。大正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工程款的事实,大正公司并未眠于权利,因此,鹏程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超过,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陵县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327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扣减部分工程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未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实属错误。鹏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正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德华系鹏程公司的员工;二、大正公司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大正公司答辩称:对许德华的身份我们是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事实上我们一直在催款并要求结算,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债权数额没有确定,诉讼时效也无法计算。鹏程公司答辩称:一、所谓的增量部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许德华的签字我们不予认可;二、未付工程款为30几万,与本案相关证据矛盾;三、违约金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大正公司提供录音证据一组,证明鹏程公司新老股东之间对所欠涉案工程款相互推卸责任。鹏程公司提供书证对账单、结算单一组,证明大正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价格与其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以及许德华的签证单价格自相矛盾。其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该从2009年3月10日大正公司自行作出结算时起算。大正公司、鹏程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通过双方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正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扣减部分工程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一审法院未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实属错误。首先,因大正公司部分工程量仅有许德华的签字,协议书中对许德华工作职责并无明确约定,其签字的效力待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剔除正确。其次,大正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至今未能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是否逾期支付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驳回大正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鹏程公司上诉认为大正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德华系鹏程公司的员工以及大正公司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许德华是否系鹏程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已作出明确认定,并将许德华签字的工程量予以剔除。一审诉讼过程中,大正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大正公司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鹏程公司认为大正公司诉讼时效已超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大正公司、鹏程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上诉人芜湖大正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南陵县鹏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各负担239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勇审 判 员 张 勤代理审判员 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