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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林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黄林根。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原告黄林根与被告余自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林根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余自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根诉称:2013年8月26日,余自勇驾驶豫A×××××货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上柏卫国矿业矿道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自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34307.23元(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豫A×××××货车的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药费的情况;4.鉴定报告以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并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5.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家庭户的情况;6.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158元的情况;7.其他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病产生的其他费用;8.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花去交通费用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余自勇驾驶豫A×××××货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上柏卫国矿业矿道路口处,与原告黄林根驾驶的浙E×××××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自勇驾驶车辆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交通标注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林根驾驶车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含住院)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2个半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为2个月。另查明,豫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药费1300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0元/天×7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9146.25元(121.95元/天×75天);5.误工费13775.4元(76.53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500元(按70%的赔付责任比例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8.住宿费158元;9.交通费(酌定)1200元;10.其他费用92元;11.鉴定费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2657.6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事故一方余自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余自勇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豫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在本院认定的上述金额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118565.65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146.25元+误工费13775.4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住宿费158元+交通费1200元)。鉴于原告撤回对事故一方余自勇的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黄林根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林根交通事故理赔款118565.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黄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