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净与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净,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2745号原告王净,女,1979年5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17号院恬心家园9号楼205。法定代表人丁伟。原告王净诉被告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净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财务。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月工资为4000元,2012年7月调整为5500元。工作期间另有饭补每天10元,饭补出勤才有。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足额支付,但此后亦未再支付。原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一直正常工作,工作地点位于白纸坊的办公场所。2013年11月,因该办公场所的被查封,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办公,此后原告在家里继续通过电脑办公,被告未支付工资的原因系资金紧张。现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以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119250.9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812.7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入职时为4000元,2012年7月调整为5500元,此外另有每天10元餐补,被告未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以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并提交带有被告签章的收入证明、工资表、工资领取签字表加以证明。原告另称其担任财务,因被告办公场所在2013年11月被查封,公司通知其在家办公,主要通过电话安排工作,并提交带有被告签章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法人单位财务状况、调查单位基本情况、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等表格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于2014年5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119250.99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2632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501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表、工资领取签字表、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6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并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此后因被告办公场所被查封,原告在家办公,并提交了带有被告签章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法人单位财务状况、调查单位基本情况、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等表格证明其工作情况,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及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以上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了带有被告签章的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净二○一二年一月至二○一三年二月、二○一三年六月至二○一四年四月期间的工资十一万九千二百五十元零九角九分;二、驳回原告王净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王净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茂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丁洪震审 判 员 王光宗代理审判员 肖成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