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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岳修文、岳修明等与阎庆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修文,岳修明,岳艳菊,阎庆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岳修文。原告岳修明。原告岳艳菊。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阎庆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490号。负责人蒋风科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岳修文、岳修明、岳艳菊与被告阎庆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修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被告阎庆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修文、岳修明、岳艳菊诉称:2014年12月6日17时许,阎庆国驾驶豫G×××××号汽车在薄口线幸福桥路段行驶,将原告的父亲撞倒,另一车从我父身上碾过,造成我父亲死亡。经获嘉县交警队调查,认定阎庆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车负主要责任,我父无责任。经查,发生事故的汽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父亲的各项损失,其余费用由阎庆国和另一事故车主按事故责任份额赔偿,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110000元。被告阎庆国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在核实被告车辆投保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2、该事故中还有一辆肇事车辆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我公司要求交强险内进行分配,扣除肇事车辆应当承担的责任后,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我公司要求和逃逸车辆的交强险与我公司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如果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多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保留向逃逸车辆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3、另外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岳修文、岳修明、岳艳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责任大小;2、岳庄居委会2015年4月14日证明一份及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户口本及户口注销证明、尸表检验记录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死亡的事实;4、2015年1月6日岳庄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岳学武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阎庆国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车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被告阎庆国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4,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岳学武在死亡之前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对尸表检验表真实性有异议,其应当提供尸检报告证明死者的死因确系本次事故引起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4,2015年1月6日的获嘉县城关镇岳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其上加盖有获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且结合其向本院递交的死者岳学武的户口注销证明,其户籍所在派出所为获嘉县城关镇派出所,能够证明岳学武生前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尸表检验记录上加盖有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且结合岳学武的户籍注销证明,能够证明其死亡的原因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06日17时许,被告阎庆国驾驶豫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薄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薄口线获嘉县幸福桥路段时,与岳学武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发生相撞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岳学武身体后逃逸,造成岳学武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获公交认字(2015)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阎庆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岳学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起复核。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岳修文、岳修明、岳艳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款1100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24391.45元/年×5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款已经超出了110000元,多出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死者岳学武1938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岳修文系其长子,原告岳修明系其次子,原告岳艳菊系其女儿。被告阎庆国驾驶的豫G×××××号微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郭桂起,该车辆由郭桂起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阎庆国驾驶豫G×××××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岳学武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阎庆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岳学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各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肇事车辆豫G×××××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岳修文、岳修明、岳艳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阎庆国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还有另一肇事车辆,应当对交强险的限额进行分配或者保留另一车辆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在本案中存在两个肇事车辆,两个肇事车辆均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要求保留向另一肇事车辆追偿的权利,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修文、岳修明、岳艳菊要求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计算6个月为19402元,其计算的标准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按照死者岳学武的年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1957.25元(24391.45元/年×5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岳学武生前户籍为获嘉县城关镇管辖,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辩称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110000元,其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1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修文、岳修明、岳艳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1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原告岳修文、岳修明、岳艳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阎庆国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全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