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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民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与王灿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2551号申请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跃峰。被执行人王灿。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与被告王灿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灿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灿于2015年5月27日归还申请人2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27619元,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1000元,还如按期支付申请人免除本案其余债务及利息,按期履行后视为全案执行完毕;如不按期支付则重新计算延迟给付利息。经本院执行,已执行到位20000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2551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倩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