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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执恢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婧与陈建元、刘庆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婧,陈建元,刘庆连,莱芜市荣山食品有限公司,莱芜金汇洋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城执恢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刘婧。被申请执行人:陈建元。被申请执行人:刘庆连。被申请执行人:莱芜市荣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后郭庄村。法定代表人:张荣山,经理。被申请执行人:莱芜金汇洋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杨庄镇冷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元,经理。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莱城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为4140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6170.00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陶洪庆执行员  刘文业执行员  王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树清 来源:百度“”